案例
裁判要旨
即便当事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基于作为协议一方已经较长时间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相对人也已经接受,之后再以未亲自签字为由抗辩案涉协议未生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1712号》
(一)关于案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
梁潮、梁欢、伍水泉主张由于梁欢本人没有在案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上签字,故案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未生效。经查,梁潮、梁欢、伍水泉作为共同甲方与张日鉴、李翟作为共同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梁潮、梁欢、伍水泉作为共同甲方与莫天带作为乙方签订《支付款项协议书》,且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或“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梁潮与梁欢系同胞兄弟关系,何瑞兰与梁潮、梁欢分别系母子关系,梁欢本人虽未签字,系其母亲何瑞兰以代理人名义在案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上签字,且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梁潮、梁欢、伍水泉作为甲方一直按每月27500元支付,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何瑞兰与梁潮、梁欢的直系亲属关系,在梁欢之弟梁潮、之母何瑞兰签约并实际履行一年多的情况下,梁潮、梁欢、伍水泉又以梁欢对签约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不生效,不合常理。二审判决基于案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签约一方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等,认定梁欢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便当事人没有签字盖章,但若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亦依法成立。故,即便梁欢本人没有在协议上没有签字,基于作为甲方的梁潮、梁欢、伍水泉已经较长时间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相对人也已经接受,之后梁潮、梁欢、伍水泉再以梁欢未亲自签字为由抗辩案涉协议未生效,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