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6月12日,牛某(乙方)与张某、王某(甲方)、原豪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原豪某公司100%的股权捌佰万元出资额,以捌佰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二、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并股权变更登记之日,甲方除注册资本外,为公司受让01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向编号为2010-58号宗地及用于该宗土地拆迁、运作等,以对丙方借款形式累积支出本金及利息一亿捌仟柒百万元。乙方及丙方同意在本次股权收购时,双方共同全额向甲方偿还该款项,甲方同意。三、上述款项付款办法: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下余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该定金不再退还。甲方未履行协议义务,双倍退还。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0日内,乙方代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2000万元。3.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积极偿还甲方款项,丙方取得的贷款应全部偿还对甲方欠款。4.无论是否取得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70日内,乙方及丙方须将全部应付款项向甲方支付完毕。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及应代丙方向甲方偿还债务,乙方同意按照实际未支付总额和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经营管理费(按日千分之一乘以未付数额计算)。五、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相关经营手续及财务账目向乙方交付。甲方怠于履行义务,除全额退还乙方所支付费用外,还应按实际占有乙方费用总额和总天数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六、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完毕,甲方退出公司经营。自2012年10月30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丙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有权派驻人员对丙方财务账目进行监督。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经营丙方并撤出丙方所有原有工作人员,并保证丙方正常运转所需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批文的完整和有效(公司印章、证照由双方保管)。八、原丙方人员撤出后由乙方管理丙方并组成新的运转班子直接负责丙方的正常经营、策划,并有权对本协议涉及宗地地域进行必要的清理。乙方承担管理丙方经营产生的一切费用。所有经营决策均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后由丙方对外发布和实施。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运营丙方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丙方名义对外贷、借款,如有发生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丙方无关,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丙方行使正常运营的权利。乙方对丙方有经营权和监督权。在本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乙方对任何第三方单独所作出的任何与丙方经营相关的决定或签署的协议,非经甲方和丙方书面同意,对甲方和本协议履行完毕前及终止本协议的丙方均没有任何约束力。九、在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乙方任何一期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应付款项,或者乙方对丙方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超过30天后,本协议自动中止,乙方前期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及丙方均不予退还。如造成其他损失乙方还应予以赔偿。十、双方同意按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如果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牛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开始接手、管理、经营豪某公司涉案南正门项目。为履行协议、经营公司,牛某向华某公司陆续借款。其中,2014年6月3日,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向牛某账户中转款50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款1000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款30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款576万元。另牛某交行账户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500万,2014年7月11日,分别收到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牛某自认系借华某公司的款项。
2014年6月3日,牛某为履行《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向张某、王某指定的弘某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7月1日向张某、王某指定的美某公司转款900万元、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弘某公司转款550万元,2014年7月11日向弘某公司转款500万元、500万元。
根据牛某经营豪某公司期间账目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牛某经营豪某公司共支付经营性费用9868995.4元。上述借款共计48368995.4元。
2014年11月14日,张某、王某、豪某公司向牛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双方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你方已连续三期未付款,且已经连续两期逾期天数超过三十日,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我方通知你中止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速将与协议标的相关的材料、账目等向我方移交。逾期不候。牛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0日,豪某公司(甲方)与牛某作(乙方)签订《债务清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承担的南正门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进入销售后,销售回款首先用于支付开发成本,偿还甲方所欠佳某担保公司、金某小贷公司债务。二、上述债务偿还完毕,准许乙方从销售回款中不超过4400万元范围内处理相关债务。三、债务清单内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向债权人实际偿还的债务总额低于清单所列债务总额的,剩余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高于该总额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如债权人向甲方主张,且甲方实际承担的,甲方所承担数额先于债务清单内的其他债务从4400万元内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债务清单所列其他债务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债权人另行向甲方主张,如甲方承担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追偿。五、债务清单外的与乙方相关的其他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如债权人向甲方主张且甲方实际承担的,甲方所承担数额先于债务清单内的债务从4400万元内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债务清单内所列债务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债务清单内的债权人另行向甲方主张,如甲方承担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追偿。六、在南正门城中村改造项目运作期间,乙方不得对甲方主张偿还清单内或清单外的债务;相关第三人主张的,乙方负责先行处置,且乙方不得协助第三方向甲方主张,并不得向第三方出具相关凭证和证明。否则,本协议解除,本协议所指款项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七、南正门城中村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一个月,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办法进行结算,甲方没有且无须向其他第三方付款,且没有与本协议所指债务相关的未结诉讼的,甲方按4400万元总额向乙方付款。付款不能,甲方以南正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房屋抵偿,抵偿价格为在该房屋甲方销售定价基础上优惠5%。八、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与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和方式对甲方主张权利。如有第三人向甲方另行提出主张,后果及责任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按照强制性法律文书承担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九、乙方应将与本协议所指债务相关凭证及与甲方相关其他一切纸质材料、证书、实物等全部交予甲方。十、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南正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如有阻拦或其他不当阻碍项目开发的行为,本协议解除,约定款项不予支付。双方同时在协议上注明:“乙方负责豪某公司资料交接单及财务资料交接单中所有资料凭证,原件交于甲方之日该合同生效。交接单及清单以2014年7月1日签字为准”。
另查明,牛某经营豪某公司的时间为签订《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的2014年6月12日至王某、张某向牛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14年11月14日。之后双方进入清算阶段,在此期间,产生零星费用。在牛某经营豪某公司期间,张某、王某并未向牛某交付公章等公司经营材料,股权也未实际变更,王某、张某未参与豪某公司的经营。华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与经营,监管华某公司出借资金的使用情况。
还查明,2018年3月12日,牛某、华某公司为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王某、豪某公司,请求:1.解除《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2.要求张某、王某、豪某公司返还牛某、华某公司各项费用55238887.37元,并按照上述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张某、王某、豪某公司按照所支付费用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张某、王某、豪某公司承担。经该院审理于2018年9月7日作出1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该次诉讼中,华某公司认可其对牛某于2014年6月21日与豪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知情。
【原告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华某公司支付给其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238887.37元(后变更为48368995.4元)及其自2014年6月起至款项全部返还结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1.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某公司48368995.5元及利息;2.驳回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某公司对牛某的诉讼请求;4.驳回华某公司对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豪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在于:
1.两案当事人不同
101号案原告为华某公司、牛某,被告为张某、王某和豪某公司。
本案原告为华某公司,被告为牛某、豪某公司、张某和王某。
2.两案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同
101号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返还各项费用55238887.37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返还各项费用48368995.4元及利息。
二、豪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豪某公司应向华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牛某系豪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案涉《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张某、王某同意将所持有的豪某公司100%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格转让给牛某,同时牛某和豪某公司向张某、王某偿还二人因豪某公司受让土地、拆迁、运作等事项以借款形式支出本息1.87亿元;在上述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张某、王某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牛某或牛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将相关经营手续及财务账目向牛某交付。
第七、八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张某和王某不再经营豪某公司并撤出公司所有原有工作人员,由牛某管理豪某公司并组建新的运转班子直接负责豪某公司的运营策划事宜。
可知,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4日(王某、张某向牛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牛某实际经营公司,牛某在该期间已经成为豪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豪某公司、张某、王某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
2.牛某个人名义所借48368995.4元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豪某公司的债务或是实际经营
华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有关票据等证据等证实,案涉48368995.4元借款可分为两类:一是牛某向华某公司借款并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共计3850万元,用于偿还了豪某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
二是华某公司代豪某公司垫付经营费用共计9868995.4元,用于支付材料款、设计费、工地临时电费、工地临时搬运人员工资及加班费、售楼部钢结构装修款、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等,均用于豪某公司生产经营。
虽然华某公司与豪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豪某公司已接受华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
3.牛某与豪某公司负有向华某公司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上述规定,牛某作为豪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豪某公司的经营,应由牛某和豪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法院未判决牛某承担还款责任情形下,华某公司未就此上诉,应视为华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豪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偿还借款理据充足;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4.《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中关于牛某不得以豪某公司名义对外贷借款的约定不影响豪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1)案涉《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牛某运营豪某公司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以豪某公司名义对外贷、借款,如发生责任由牛某个人承担而与其他三被告无关。
上述约定系对牛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不能以公司名义借贷进而侵害公司利益的权利限制,并非由牛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牛某将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豪某公司债务,并未侵害豪某公司及张某、王某的利益。
(2)豪某公司与牛某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债务清理协议书》约定,豪某公司所承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进入销售后,销售回款首先用于支付开发成本,偿还豪某公司所欠佳某担保公司、金某小贷公司债务。《债务清理协议书》再次确认豪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1.87亿元债务。
(3)于华某公司而言,其基于对牛某系豪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认识而出借款项。如果仅仅因为华某公司知道上述对牛某个人行使权利的限制,进而免除豪某公司的还款责任,而让牛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豪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不符。
故不能因华某公司知道上述条款而免除豪某公司的还款责任。
至于牛某与豪某公司、张某、王某之间关于履行《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另行法律途径解决,非本案审理范围。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