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在案件作出裁判前,被申请人能否以保全错误为由起诉赔偿?

来源:     作者:百灵环保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9-09    

案例

裁判要点

     承包人诉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仲裁过程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发包人以承包人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并已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全部条件。此情形下,尽管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承包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作出实体处理。

    原审法院以双方争议正在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债务数额的确定、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等要件事实需等待另案查明并予以确定为由,认为发包人起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宜昌诚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裁定日期:2023-06-25,发布日期:2023-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诚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妍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宜昌诚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妍萱、余永宽,被上诉人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岑志、万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代理费由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一是违反了审限规定,原审法院10个月没有开庭而中止审理,审理期限超出法律规定。二是中止审理的裁定不能上诉和申诉,缺乏救济途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2016)鄂民初00032-2号民事裁定及(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江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江都公司明知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还故意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查封保全,导致诚盈公司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企业商业信誉损失。三是江都公司要求查封诚盈公司140平方米以下的刚需住房而非国有建设用地和复式商品房,属于恶意查封。四是江都公司在(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民事裁定生效后不申请解除保全具有恶意。五是江都公司在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虚构工程款进行诉讼存在恶意。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江都公司申请仲裁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诚盈公司要求赔偿诉中保全错误的损失是不同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中止诉讼后又重新启动审查程序,书面审理并驳回诚盈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江都公司答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诚盈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是案涉《建设工程意向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可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备忘录》《补充协议》约定备案合同并非双方执行的合同,故江都公司向法院起诉没有过错。二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江都公司为了要求诚盈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能够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0003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作出后,诚盈公司收到并没有申请复议,故证明其无异议。如果诚盈公司怠于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扩大损失,也与江都公司的保全申请无关联。三是(2016)鄂民初00032-2号民事裁定及(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民事裁定并未从实体上认定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诚盈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以及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盈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原裁定程序不违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诚盈公司在与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审理完毕前,起诉江都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平安财保公司与江都公司是否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应待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时发表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诚盈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诚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共计7000000元人民币(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贷款延期后的利息上涨损失、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2.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遭受的退还购房定金损失140000元人民币;3.判令江都公司承担诚盈公司因(2016)鄂民初00032-2号案件、(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4.平安财保公司对江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后诚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共计7322813.05元人民币(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贷款延期后的利息上涨损失、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2.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遭受的退还购房定金损失140000元人民币;3.判令江都公司承担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遭受的销售管理费用损失155248.17元人民币;4.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诉讼财产保全致使诚盈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772803元人民币;5.平安财保公司对江都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保险费由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江都公司诉诚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江都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0313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对江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鄂民初00032-1号民事裁定,查封诚盈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43号项目名称“长楹观邸”1-8号楼共计210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三年。诚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2016)鄂民初0003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江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诚盈公司认为,江都公司基于其当时所有证据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隐瞒了双方招投标的事实以及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在终审裁定后,江都公司也未对查封范围的房产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意拖延解封时间,造成诚盈公司的损失不当扩大。江都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对包括财产保全在内的诉讼行为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应当对其未明确认识诉讼风险承担相应后果,赔偿由此对诚盈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江都公司应当预见自己申请保全的行为会给诚盈公司带来损失,但未持审慎态度,从而对诚盈公司的部分合法财产造成了不当限制,江都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诚盈公司的房屋因江都公司恶意申请法院查封而不能及时出售,导致诚盈公司丧失交易机会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因案涉房产被查封对外举债,并且给诚盈公司的财产、经营周转、企业诚信造成了巨大损害,前述损失都与江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都公司应予赔偿。平安财保公司为江都公司诉讼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由于江都公司的错误申请造成诚盈公司经济损失,因此,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当与江都公司一起对诚盈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江都公司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赔偿诚盈公司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诚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诚盈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公司诉诚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第62.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故该院据此作出(2016)鄂民初00032-2号民事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江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江都公司与诚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2月22日在宜昌仲裁委员会立案。由于双方有关争议正在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债务数额的确定、江都公司对纠纷主张实体权利进行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等要件事实需等待另案查明并予以确定,本案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本案的中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关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因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恢复审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诚盈公司起诉。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70536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江都公司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受字第197号《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书》,2020年12月17日《仲裁申请书》,2023年1月13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诚盈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诚盈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实体部分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这个问题没有关联性。因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诚盈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诚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对此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财产保全是否造成诚盈公司损害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尽管诚盈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江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诚盈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


                                                                                                  编辑:王振江

责任编辑:百灵环保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