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在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书后,在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审核,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书。故涉案工程结算款应当为原告单方提报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
虽然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结算价款是30580539.9元,但其提交的结算书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32025866.86元,按照常理,原告在工程施工后单方结算价款一般不可能低于合同暂定价款,而且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建设局发出“关于请求协调解决百仕凯旋城工程系列问题的报告”中称已作出竣工结算报告,并已向建设单位递交了该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报告结算总价(送审价)为37335922.09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提报的结算书价款为37335972.09元。据此,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37335972.09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问题
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交付给买受人,并且买受人已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故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另外,原告主张2012年9月21日之前已交付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算点为2012年9月21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已超过6个月。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责任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逾期天数,应当首先计算出合理顺延天数。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比合同约定造价增加,工期应当相应地予以顺延,此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影响工程总造价的诸多因素,为了便于量化顺延天数,该院采取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32025866.86元,合同工期为517天,故承包人每天应完成合同造价为32025866.86÷517=61945元。而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7335972.09元,比合同暂定价款增加了5310105.23元,按照前述承包人每天应完成标准额计算,增加部分工程量应需要85天=5310105.23÷61945,故该85天应当视为合理顺延天数。根据双方2009年4月19日《工程施工协调签证单》,被告同意原告顺延73天,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合理顺延的天数应为85+73=158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时间=实际工期-合同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实际工期为自2008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计1622天。据此,涉案工程逾期总天数为1622-517-158=947天。
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对于工期逾期双方均有责任,但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设计变更、供材不及时,直接对外发包等情形,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工期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的工期赔偿数额为32025866.86×0.1‰×947×0.3=909854.88元。
五、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被告反诉所称的继续履行合同是指地下车库尚未完工,应继续施工完毕。原告称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未完工问题。该院认为,由于涉案住宅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交付买受人,而建在住宅下面的地下车库实际上与住宅为一整体工程,不可分割,故车库也应视为随住宅一起交付。但根据查明事实,地下车库确实有未完工部分,因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且原告同意对此承担保修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被告该反诉请求可在保修责任中予以解决,并且本案已将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因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而原告同意协助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待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向被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故,被告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请求,本案亦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个焦点问题,工程结算值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应按约定时限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规定时限内,发包人未审核完毕或未提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视同已认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向上诉人报送了结算价为37335972.09元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上诉人予以签收,但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进行审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工程未完工,对方没有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等问题,由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地下车库未完工部分并不包含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已经完工,整改部分属于保修的范围,已经预留了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不影响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审核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有些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如消防等工程没有完工,导致无法通过工程的综合验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自己亦陈述已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了完整的结算值。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上述主张工程结算的审核时限不能起算,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问题,由于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上诉人予以签收,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 42天内审核完毕,所以,上诉人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主张不应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余款扣除相应保修金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资料齐全、结算完毕后,一年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结清”,但由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与《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款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不相一致,《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13日,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出现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应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应否认定由上述分析可知,双方在《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款95%(含预付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1387586.07元,相对于工程结算价37335972.09元来说,已付款比例远低于95%,说明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是明确的。上诉人主张并无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工期逾期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工期逾期均有责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比合同约定造价增加,同时,上诉人还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供材不及时、直接对外发包的单位影响工期等情形,导致工程未按时完工的因素较多,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单方的原因所形成。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双方按三、七开的比例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责任,即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加重了其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应否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结算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关于备案资料,系由于上诉人原因,例如消防等上诉人直接外包的项目一直没有竣工验收,使涉案工程未达到综合验收条件,因而没有齐全的竣工资料和完整的工程资料,即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完整的工程资料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相关工程资料特别是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形成,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待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向其交付相关工程资料。所以,对上诉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资料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竣工结算造价认定。
1、百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歌山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接收主体提出异议和举证,两审判决也未确认由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百仕公司申请再审虽对接收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由纪志军接收结算资料的事实以及纪志军的身份,故不足以否定两审判决关于该公司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不应适用上述合同条款。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百仕公司均未主张歌山公司未递交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其在二审上诉中关于工程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主要针对的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等未完工部分,而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歌山公司施工范围,消防工程未完工系因百仕公司自己的原因所致,且百仕公司已自认其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完整的结算值,这表明案涉工程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百仕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为由,主张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理据不足。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的责任认定。
歌山公司作为施工人,其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也不可能包含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百仕公司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主张歌山公司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视为放弃索赔,应由歌山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百仕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该公司对歌山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应由歌山公司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问题。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未提出二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也未提出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计算的主张,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百仕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公司。
再审申请人百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歌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竣工结算造价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第9.1条的约定,歌山公司向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递交结算资料,不能认定为是向百仕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且该公司递交给纪志军的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案涉工程并不具备审核条件,审核时限不应起算,42天的审核时限就不存在届满问题,不会导致“视同已认可”的法律后果。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再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延误工期的责任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歌山公司早已放弃工期索赔,该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百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竣工结算造价认定。1、百仕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歌山公司递交结算资料的接收主体提出异议和举证,两审判决也未确认由百仕公司的普通员工纪志军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百仕公司申请再审虽对接收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由纪志军接收结算资料的事实以及纪志军的身份,故不足以否定两审判决关于该公司接收歌山公司结算资料的事实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该条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不应适用上述合同条款。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百仕公司均未主张歌山公司未递交竣工图纸等结算资料,其在二审上诉中关于工程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主要针对的是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等未完工部分,而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未完工部分不属于歌山公司施工范围,消防工程未完工系因百仕公司自己的原因所致,且百仕公司已自认其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得出完整的结算值,这表明案涉工程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百仕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核条件不具备为由,主张审核时限不能起算,理据不足。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的责任认定。歌山公司作为施工人,其诉讼请求并不包含也不可能包含工期延误的损失赔偿,百仕公司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主张歌山公司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视为放弃索赔,应由歌山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百仕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该公司对歌山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应由歌山公司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问题。百仕公司申请再审未提出二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也未提出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计算的主张,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百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