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博与刘某臣、某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运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89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808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17时3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南口至王庄路北口段王庄路15号院-东门,刘某臣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非机动车道并线驶出,黄某博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齐某辉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赵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路边静止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博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黄某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博无责,齐某辉、赵某明无责。刘某臣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时刘某臣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营运状态,刘某臣及滴滴公司均提交了当日接单记录,刘某臣自述是接朋友,并未接单。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认可,认为从刘某臣接单数量和情况可知,刘某臣长期拉滴滴,运营是持续状态,上保险没有如实告知使用性质;黄某博表示不清楚当时有无运营。平安保险公司亦提供了刘某臣在滴滴公司上的身份注册截图及订单截图,证明刘某臣系滴滴司机,车辆系运营车辆。滴滴公司及刘某臣均表示与事故无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刘某臣于2020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接单时间为16时13分。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某臣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滴滴)自愿放弃此事事故保险索赔、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事故当时没拉滴滴,当时在不清楚、受诱导的情况下让其签字。黄某博、滴滴公司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保险条款的告知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刘某臣、黄某博、滴滴公司均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黄某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436.5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臣虽然系滴滴司机,但经核实刘某臣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运营,黄某博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臣系接单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黄某博起诉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刘某臣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臣承担。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某臣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滴滴)自愿放弃此事事故保险索赔,但通过视频对话可看出,刘某臣系在平安保险公司劝其向滴滴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作出的放弃保险公司索赔的声明。故刘某臣作出的并非自身真实表示的行为,现刘某臣提出异议,法院对于刘某臣的声明不予确认效力。故作出(2020)京0108民初4152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黄某博经济损失84010元、刘某臣支付黄某博交通费3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虽未发生在营运期间,但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臣从事滴滴运营已长达四年之久,属于持续性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节第十条明确写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刘某臣未履行法律规定对其车辆使用用途进行合法登记。且在庭审中,刘某臣亦清晰说明,该涉案车辆自购买时其目的就是用于滴滴服务,其使用性质自始就定义为营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某臣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并未如实告知其车辆的使用用途,对其承保机构存在欺诈及隐瞒,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对该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属于持续性保险行为,刘某臣所驾驶的车辆亦有足够证据证明为持续性营运性质。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持续性保险行为,却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营运就不再追究其长期擅自变更车辆性质所导致的风险责任。2、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臣所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二章第二十五条中加粗加黑写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臣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全市保险机构统一使用的电子保单,其中会强化明确说明过程,保险人以电子形式将保险条款展示给投保人,并将其作为必经环节由投保人阅读确认,确保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并统一规范免责条款说明,按照统一标准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中的专属名词,起到规范条款解释说明的作用。上述的《商业保险合同》也是投保人即刘某臣签字认可方可生效。履行说明义务的内容也不应只包括保险人的主动明确说明,也包括了保险人被动的接受询问。而刘某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将要签订的保单内容具有审慎义务及注意义务,且后续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对上述保单内容的认可,以及同意对其所签字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默认。3、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刘福成持有该申请书的照片、录像,证明刘某臣因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滴滴)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系平安保险公司只是在得知刘某臣存在持续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履行正常的拒赔流程,仅是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刘某臣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后续事宜时,个人好心告知其如何减少自身损失,让刘某臣可尝试向其营运平台滴滴公司索赔的一种个人帮助行为。但刘某臣被其营运平台拒绝后,害怕担责并承担赔偿,故拒绝认可其签字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拒赔的事实。原审法院明知刘某臣存在违法过错,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有据,仍作出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合法、不合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应满足以下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车辆须满足三个要素即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形式要件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臣将非营运车辆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产生法律生效,需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某臣与平安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信息为前提,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式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刘某臣诉讼中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适用范围存在遗漏,事故造成黄某博的部分直接损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责,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进行赔偿,强制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和部分直接损失均应由刘某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故作出(2021)京01民终87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臣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期间,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处于浑浑噩噩的状态。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欺骗、诱导我签署放弃赔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应当满足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在实体要件上,涉案车辆须满足三个要素即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形式要件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臣将非营运车辆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实体上符合保险免责约定的事项。刘某臣与平安保险公司采取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的订立以保险公司发送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信息为前提,投保人收到链接并阅读内容后以验证回复方式进行确认,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刘某臣称对保险信息未详细阅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民申808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臣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