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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2023-16-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2023.09.05 / (2023)兵民申45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2. 问: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工伤认定。当事人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因工负伤,双方均未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的工伤性质、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征询工伤认定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后,可以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对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相应裁判。
观点
来源: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审查实务
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和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劳动者的司法救济通常有两种。
第一,以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受理工伤事故赔偿。2008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在肯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条件的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理,对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0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一)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二)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三)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死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