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如何罗列处罚对象?

来源:     作者:李晓晰 刘永涛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9-2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结合本部门行政处罚工作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处罚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一、案情

2022年4月15日,四川省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乡镇检查时,发现某砂石加工厂正在从事砂石加工生产,而该厂对暂时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石原料及产品既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也未采取任何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5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厂巡查,发现该厂对暂时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砂石原料及产品仍既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同时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立案后,执法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经查,该厂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并同时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XX县某砂石加工厂,投资人为张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某在申请该厂设立登记时以张某个人投资。执法人员同时查明,该厂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也通过了验收。

二、分歧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

版)》(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在计算该厂的裁量处罚金额时,大家对照“修正裁量因子表”在选择“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这一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裁量标准”中“修正裁量因子表”的“社会影响力”方面其裁量因子里没有将“个人独资企业”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该厂的营业执照上面已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该厂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毫无疑问地应当认定为“裁量标准”中的“一般企事业单位”。

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

个人财产承担。虽然在“裁量标准”的“修正裁量因子表”里其裁量因子中没有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但不管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都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企业名称或字号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应当将该厂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罗列到“裁量标准”中的“个体工商户”之类。

三种意见认为:有些企业的营业执照上面虽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注册后的名称也可能为XX公司或有XX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对于这种企业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就应当认定为“裁量标准”中的“一般企事业单位”。

对此问题,从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方面分析,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三、解析

1.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分析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

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上述规定表明,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产生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其业主个人或家庭承担。

鉴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承担的责任相同,本案中,虽然该厂营业执照上面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厂最终也无法以企业名称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厂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无法认定为“裁量标准”中的“一般企事业单位”。因此,第一种意见是缺乏依据的。

2.从企业名称方面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可否以XX公司或XX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呢?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求的规定。

在中国人大官网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对本法第十一条作出了解释,即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只要不含“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就说明符合本条规定,其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八条还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所以,企业在登记时不管其名称是什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都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是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和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或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一样。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只能是XX厂、XX站、XX店等,不得以XX股份有限公司或XX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因此,第三种意见是不存在的。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在“裁量标准”的“修正裁量因子表”中没有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以上规定,应当将该厂在社会影响力方面的裁量因子罗列到“个体工商户”之类较为准确。

四、建议

生态环境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了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在罚款金额的计算方面,采用的是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执法人员在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则通过个性裁量因子、共性裁量因子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如果选取裁量因子不准确,则在处罚金额上就会出现偏差。

因此,笔者建议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避免“因人施罚”“同案异罚”“畸轻畸重”等不公现象发生。

问题延伸:

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如何罗列处罚对象?

在日常的处罚案卷中,基层许多执法人员常常照抄照搬国家或各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处罚决定书的文书格式。而笔者认为,不管是在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法律文书格式,还是各省印发的处罚决定书的文书格式时,对当事人基本信息的记载应视处罚对象而定,不能一概而论。那么,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罚基本信息又如何在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规范记载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

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所以,笔者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罚对象时,可参照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规范记载,即首先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为当事人,然后并同时注明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如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则将登记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均记载于处罚决定书中。

在基层执法中,也有许多执法人员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信息如何在处罚决定书中规范记载而产生困惑。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处罚时,在处罚决书中应当首先记载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其次再记载投资人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住址,如果身份证上面的住址和实际住址不一致的,同时应当注明实际住址。

作者单位:李晓晰 中共广汉市委党校;刘永涛 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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