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法-合同约定签证应由公章确认的,对于仅有签字而无盖章的签证不应一概否认其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特定签证需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和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可发生效力,但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即未经发包人加盖印章的,在无证据证明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从公平角度考虑,对该部分工程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案例:
2011年7月7日,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佳信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派驻现场的代表为金明,但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
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佳信公司工作人员金明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2月11日,冶金公司再次补充报送工程结算资料。2月14日,佳信公司向冶金公司发送函件,载明目前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 诉讼过程中,佳信公司申请要求对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存在三项费用,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仅经金明的签字确认,未经发包人加盖印章。对于该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
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送达的签证单,发包人应在7日内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因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无佳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冶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已送达给佳信公司,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冶金公司的工程款内。
冶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金明的职责范围,并明确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金明的签字行为需等待佳信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2)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金明在签字时同时注明“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单位审”可见,金明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并未明确,需要进一步核算。(3)2015年2月14日,佳信公司在七日内明确答复,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不认可冶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综上所述,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故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盖章手续的三个不确定部分,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当计入冶金公司工程款。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工程价款能否直接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佳信公司对于佳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并未认可,需要冶金公司补交相应材料后进一步核算。二审判决未依冶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考虑到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佳信公司应付工程款酌情调整。
笔者观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建设工程签证效力问题所引发的再审纠纷。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特定签证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而承包方未按约定履行签证手续,故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该签证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认定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证未按约定由发包方加盖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证虚假,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承包方施工完成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工程及工程价款应酌情予以认定。
法院权衡各方利益,对本案建设工程签证的效力予以认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 336 号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