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核销呆账并不意味债权债务消灭

来源:     作者:王振江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7-23    

案例索引(2020)苏民再261号,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1-09-10  
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1.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天公司主张消除在中行扬中支行关于欠息14万余元的不良记录并向其道歉是否有合理依据。

中行扬中支行申请再审称:

1.中行扬中支行申请核销中天公司无本有息损失143682.27元,并非放弃或消灭该笔债权。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2.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19000元系依法行使抵销权,原审判决返还该款项错误。

3.中国人民银行系行政机构,其依据职权采集并发布中天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其行政职权,中行扬中支行无权予以变更和干涉。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享有14万余元债权,该债权不因中行扬中支行的核销而消灭。

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对已核销的呆坏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故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核销系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05年10月9日申请对原中建厂所欠14万余元债务予以核销,并非放弃该债权,更不代表14万余元债务的消灭。因原中建厂的债权债务由中天公司承继,故应认定中行扬中支行对中天公司仍享有14万余元债权。一、二审判决以中行扬中支行对原中建厂的借款本息已予以核销为由认定原债务已不存在错误。

二、中行扬中支行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缺乏依据,应当返还。

本案中,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3月18日扣划中天公司账户存款19000元,主张行使抵销权不应返还。中天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抵销。经查,案涉债权形成于1994年至1996期间,但中行扬中支行仅提交了其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向原中建厂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至本院再审阶段其仍未能提交2010年之前的催收证据,故应认定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中行扬中支行应将已扣划的中天公司19000元予以返还。

此外,因中天公司尚欠中行扬中支行14万余元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权发布中天公司关于案涉债权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天公司主张中行扬中支行消除该记录并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扬中支行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中行扬中支行与中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因内部核销而消灭不当,据此支持中天公司关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返还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19000元。三、驳回江苏中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版)

财金〔2022〕90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模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巩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才能,促进金融企业健康进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矩》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受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打定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供给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根本原则。对于核销后的呆账,金融企业要持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含个人卡、单位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及手续费等可认定为呆账。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八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包括债权、股权发生处境,呆账形成理由,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已实施的追索处境,抵质押物及处置处境,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境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可采取清单方式举行核销。

(二)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供给合理的内、外部证据,包括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无法取得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证据,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文书等内部证据举行核销。内部证据应明显、切实,并由核销呆账所属经办机构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确认。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根本处境、形成呆账的理由、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法律文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债权举行的法律诉讼处境举行说明,包括诉讼或仲裁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应说明未诉讼或仲裁理由。

第九条  借款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当其中一笔债务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文书核销。

第十条  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文书核销。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统筹风险管理、财务才能、内部操纵、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实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打定中核销。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要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各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核销处置、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内控等有关部门举行集体审议,由有权人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借款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三章 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依旧享有已核销债务或股权等合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务和股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销后的管理的有效贯穿,最大限度裁减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十五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持续尽职追索,全面查找各项关联财产线索,察觉有效财产后,要实时举行资产保全;对可恢复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实时向法院提请恢复执行。同时,金融企业要对已核销资产做好台账记录、立卷归档、专人管理,加强追索维护权益。

第十六条  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一)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筹划核销的贷款;

(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借款人不承受(或者片面承受)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  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办法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  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处境。

 

第四章  监视与问责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呆账核销制度,模范审核程序,完善监视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管理层可根据管理才能、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转授权。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于核销的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理由,对于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理由,确系主观理由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举行定期和不定期审计,并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金融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处境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举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离,核销后的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全面分析查找形成呆账和损失的理由,从中吸取有益阅历,形成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视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察觉的违规行为实时予以校正,并按规定举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财金〔2022的60号)同时废止。

编辑:王振江


责任编辑:百灵环保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