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被害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行为人的要求交出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

来源:     作者:王振江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8-10    

案例:

某供电工程是某县政府重点督办项目,部分工程需将高压线埋在地下1.7米左右的位置,挖沟埋线回填后,可继续种植。供电工程经村民承包地时,部分村民按与某县乡人民政府协商的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李某不同意相应补偿标准,未领取补偿款,李某不让在其承包地内施工。村委会人员与李某协商补偿时,李某要求每米补偿1200元,并称其认为工程是某公司的专线,要求某公司来人与其谈占地补偿。公司派人李某协商,并告知李某工程不是某公司的专线,某公司是需用电的企业,如不能及时通电开工企业会有很大损失,并称先前一米要12000元,一直没有人回话,迟了三天,现在涨成一米20000元。某公司为能及早用电,减少损失,再次派人与李某协商,后被迫答应每米土地补偿张某17000元,并付给李某5米土地补偿款共85000元。

  我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李某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某公司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某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李某的要求。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检察院指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无罪。

编辑: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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