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刘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执监221号】
【裁判要旨】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同时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故意拖延不予实施的,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同时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阳中院尽快依法拍卖该院查封的案涉63套房产。贵阳中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套房产继续进行司法处置可能会引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造成无益拍卖,刘某表示知悉该情形但要求贵阳中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刘某认为贵阳中院不予处置案涉63套房产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贵阳中院、贵州高院以刘某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专家点评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裁判文书的形式明确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极具典型异议。拖延执行一直是执行领域的顽瘴痼疾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除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外,其他多数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与执行法官是否积极主动存在直接关系,要求“喊破嗓子不如甩开膀子”在执行领域非常重要。
但遗憾的是,结合我们处理大量执行案件观察到的情况来看,执行过程中拖延执行的情况不是个别现象,而是非常普遍。稍微敏感或者金额较大的案件,执行法院都会基于所谓人手不够、可能存在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意见较大、上级领导有要求、“我做不了主”等各方面的原因,有意或被动拖延执行、执行作为。执行法院的这一态度,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也是变相支持债务人逃废债务、赖账毁约。
针对拖延执行、执行不作为的行为,并非没有相应的救济路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督促执行的结果有三:1. 上级法院责令下级法院积极执行,采取执行措施;2. 上级法院提级执行;3. 上级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执行。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拖延执行的案件都可以申请督促执行,仅在“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况下,上一级法院才可启动督促执行程序。因此,一旦执行法院采取过部分执行措施,上级法院可能严格“抠字眼”,申请执行人申请督促执行即可能面临不被受理的风险。
更为重要的,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案件。
上述规定导致督促执行程序启动条件严苛、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在实践中操作难度极大。作为长期关注执行领域的律师,从我们观察并实际参与代理大量执行案件积累的经验来看,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督促程序的难度极大,概率极低。个别法院启动执行督促程序解决拖延执行的做法甚至被最高法院作为典型案例高调宣传,申请上级法院督促执行的难度可见一斑。
因此,虽然最高人法院在多个场合强调不得无故拖延执行,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等多个司法解释、政策文件中对执行程序中的关键节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期限要求,但实践中落实的情况却差强人意。
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存在,导致拖延执行这一最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成为了没有程序可供救济的死结。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拖延执行、执行不作为的行为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从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兜底性规定,得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同时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的结论。
这一结论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形相悖,但有利于化解执行争议,解决执行程序中的“真问题”。此举有利于将此前无刚性程序可供救济的执行不作为现象纳入刚性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程序之中,不仅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确切的救济路径,也有利于缓和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的矛盾,诚值赞同。
基于这一案例的裁判要旨,未来申请执行人在面对法院无故拖延执行、执行不作为时,可采取先要求执行谈话固定拖延执行、执行不作为证据,再针对执行不作为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从实质上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拖延执行零容忍的态度。当事人希望案结事了,人民法院不能“结案了事”,导致程序空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表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