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大额借款(注明现金),没有转账凭证,能否获得支持的裁判标准

来源:     作者:王振江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7-25    

案例

案情事实经过

刘某称, 1. 刘某履行交付2210万元的现金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亲笔签名且盖公章的借据以及对应期间的取款记录证明。2. 刘某作为C省某商会会长、C省慈善总会副会长,其经济能力和A公司项目资金需求完全符合借款事实。3.有证据证实借据日期均记载为取款当天且有2210万元的取现交付,符合刘某和A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债务情况说明》明确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项目限于开发资金和预售资金监管的严格,短时间及时支付工资报酬需要大量现金,现金借款符合房地产开发融资借款的特点。4. 李某的身份学识等完全可以判断《借条》《债务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借款事实内容,且即使A公司在公安机关诬告刘某时李某也自认存在现金交付。5. A公司在人民法院起诉刘某胁迫李某出具《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但其在开庭自认“没有证据”后撤诉。6. B公司主张李某和刘某串通勾结出具《借条》《债务情况说明》进行虚假诉讼犯罪,但公安局经侦查确认“没有犯罪事实”,已撤销案件。7刘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B公司作出意思表示,B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得对抗第三人。8. 李某部分时间不在C省市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刘某交付现金借款的事实。9.而李某因涉嫌民间借贷诉讼被限制高消费,郭某涉民间借贷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单,证明李某、郭某具有“老赖”前科,企图通过判决漏洞逃债。

(二)刘某A公司未举证证明未发生借贷行为,而刘某不仅提供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且盖有公章的借据,还有对应借据期间的取款记录,相较于A公司的反驳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刘某出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刚好合计4987万元。案涉2210万元共计37笔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一至两天的时间内亲自交付给李某,并且提供了取现记录,

B公司辩称:一、 B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刘某陈述的多个时间段里李某并未在现金交付地点。第二,刘某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载明,截至2011年7月21日,A公司现金借款金额共计2210万元。但是,根据刘某提交的取现记录,却存在2011年7月21日之后多次的现金借款记录。第三,2011年12月13日李某以抢夺银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我们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以及B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刘某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无法确定实际发生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某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A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A 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刘某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B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刘某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无法确定实际发生 。

振江老师维权课堂提醒

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编辑: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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