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2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2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30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投资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
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4000万元时,按4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4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
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履行过程中,史某多次向A公司监事李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A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史某诉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A公司向史某偿还3000万元借款,支付史某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史某律师代理费35万元。
本案焦点是投资还是借贷。
我认为,A公司与史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史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史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史某为公司股东,史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30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A公司与史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A公司收到李某支付的30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A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史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A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
编辑:王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