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

来源:     作者:百灵环保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4-01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因为缺乏相关资质,经常出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而该种情况下,由于合同本身无效,就可能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在完工后无法取得价款的情况,进而导致工人难以取得工资,而欠薪问题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我们需要考虑解决的问题。

  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案例:

   案情提要:中铁十五局中标某铁路项目后,将某铁路I标段全长23.01919公里的施工任务交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施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又将某铁路I标段二分部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王某系代表A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经过层层转包、分包后,由王某以“中铁十五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的名义将案涉某铁路1标某路基土石方工程交由柳某施工。施工期间,中铁十五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于2013年5月14日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其上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吕某,并注明该通知抄报中铁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中铁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因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柳某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根据柳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柳某一审中表示其与A公司没有关系,明确表示不要求A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代表A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但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结算。中铁十五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其上虽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吕某,但不能证明其二人系代表A公司,且该通知注明抄报中铁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中铁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结合中铁十五局向柳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中铁十五局认可柳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柳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铁十五局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柳某施工,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单价,一审法院根据柳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333705元。中铁十五局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柳某收到工程款5452100元,低于柳某在诉讼中自认的5500000元,应以柳某自认的数额确定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柳某工程款5500000元。中铁十五局应支付尚欠柳某的工程款5833705元。由于双方未能最终结算,柳某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柳某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柳某与中铁十五局均认可,柳某通过王某承接案涉工程。经查,王某系代表A公司,从中铁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承接到案涉工程,柳某应与王某或A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且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指令王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柳某发出结算通知,但至今拖延未向柳某支付完毕工程款,王某代表A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亦未完成结算,A公司二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主张权利,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柳某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工程款,是代A公司或王某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不应向柳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认为: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王某承接的案涉工程,而王某系代表A公司从中铁十五局下属项目部承接到有关工程的,因此中铁十五局与柳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中铁十五局与A公司或王某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从中铁十五局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中铁十五局已将柳某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付给A公司,故中铁十五局与A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包含柳某所施工的部分。在柳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直接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中铁十五局曾直接向柳某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对A公司向柳某转包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五局向柳某支付工程欠款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

笔者意见

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但就大多数案件来看,只要在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是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且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通常情况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同时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两个债权不可能同时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与转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则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

总之,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对于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系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后仍截留工程款、对违法分包或转包存在过错等特定情形下,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在主张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应注意从自身系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实施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等施工、组织工作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等方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编辑: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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