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无效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确定

来源:     作者:王振江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8-01    

案情提示

1.甲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案涉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进行招投标的新能源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因未进行招投标,《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乙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 (甲方〉与乙公司〈乙方〉 签订了《商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整套完整的100MWP项目光伏电站,承包范围包括详勘、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管理、设备安装与调试、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和人员培训等;工程分为光伏区发电区、110kV升压站以及从110kV升压站至110kV汇集站之间的进出工程;合同总价83500万元;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具备进场条件后101天,如乙方经赶工使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赶工费1700万元,同时支付2300万元奖励,计入合同总价款,总价调整为87500万元;甲方需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7亿元,如延迟支付,未付部分按照年利率12%支付财务费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在具备并网条件一年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剩余款项甲方在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之日起4年内支付完毕,此部分按照年利率12%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财务费用。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具备并网条件之日起12个月,太阳电池组件的质量保证期为案涉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五年,逆变器的质量保证期为案涉工程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对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3年10月15日,甲公司 (甲方〉与乙公司〈乙方〉 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预计装机总容量100MW,签署合同前,甲方前承包商已完成30MW支架基础、逆变器房基础、升压站部分土建基础、勘察和设计等。该部分合同甲方已先期支付1353.18314万元,此部分费用计入《商务合同》总价中,此款用于解决在现场的各纠纷单位施工费用,支付给各纠纷单位的款项扣除460万元后,视为乙方返还甲方先期投入。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支付甲方垫付的站内30兆瓦土建工程原施工合同款同时,还须代付330kV送出工程分摊费948万元。本项目的所有第三方检测费用控制在50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双方共同指定鉴衡认证中心为第三方电站性能检测机构。甲方同意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电站发电产生的电费作为赶工奖励归乙方所有。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私自解除上述委托、私刻公章、私自挂失等行为造成削弱乙方派驻人员的权限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处理:1)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解除合同,甲方除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算)。”第四条规定:“为确保甲方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乙方向甲方派驻相关人员参与甲方运营管理,甲方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所有账号付款网银由乙方派驻人员保管,除财务章和网银外,其他印章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7亿元人民币后即解除管制,相关印章使用办法由双方另行约定。甲方承诺所有印章、账号、网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均无条件转交给乙方,否则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向外抵押、借款、本合同约定以外可能形成10万元以上债务的印章盖章,必须由乙方派驻人员签字。项目公司正常运行需要,乙方配合使用印章。甲方确保交付印鉴章前未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未形成任何债务(本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披露的除外),甲方保证交付印鉴章后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前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否则需向乙方承担担保金额或未披露债务金额5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2014年4月2日,金昌某公司与中环某公司开始对金昌某公司的相关印章进行共管。

2013年12月2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确认:因振发公司提供振新110kV间隔一间、110kV振滩线及330kV东大滩变电站110kV间隔,上述部分工作项价格为2145万元,超出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送出工程分摊费948万元。双方约定商务合同3.1款的总价从83500万元变更为84697万元,该款项中关于赶工费及奖励费的约定保持不变,增加的1197万元按商务合同4.5款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在项目具备并网条件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财务费用,四年内支付。甲方承诺,本协议工作部分为甲方指定的承包商,因该部分工作质量、工期导致电站并网延迟与乙方无关,不追究乙方责任。

2013年11月12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对主合同范围之外增加部分工作项:1.测控装置,价格为6.8万元;2.线路保护装置,价格为10万元;3.通信调度数据网接入设备,价格为146.68万元。合计增加163.48万元,该部分款项在主合同结算时另行增补。该笔款项参照主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在四年内支付,并按年利率12%计算财务费用,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2013年11月29日,乙公司(甲方)、丙公司(乙方)、甲公司(丙方)签订《开关站接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振新110kV间隔一间、110kV振滩线及330kV东大滩变电站110kV间隔,乙方工作项费用总额为2025万元,甲方仅承担付款义务,相关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由乙丙双方各自向对方追究,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2月4日,乙公司(甲方)、丁公司(乙方)及甲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主合同中送出线路工程设计、施工、采购费用暂定260万,现经金昌某公司确认后价格为432万元,上述价格超出原暂定价172万元,该超出部分款项,丙方同意在EPC主合同结算时另行增补。该笔款项参照主合同剩余款项支付方式,在四年内支付,并从丙方实际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财务费用,直至付清为止。并网协调工作及建安合同项下电站建设质量、工期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3年10月30日,张某、刘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公司及金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张某、刘某公司就《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向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涉案电站并网发电,当月上网电量201.983兆瓦,产生电费20.1983万元。

2014年1月,刘某公司、李某公司作为出质人分别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刘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0%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0万元),李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质押给乙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0万元),分别对甲公司在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总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代理费、质押权人为实现质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5月2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设备资料移交签证单》《竣工图移交签证单》《竣工档案交接签证书》。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署《竣工档案交接签证书》《竣工档案移交签证单》,并附资料移交清册,确认上述施工资料、竣工档案资料、设备资料、竣工图纸资料已移交给金昌某公司。

2014年5月27日,金昌某公司、中环某公司以及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确认该工程合格。同日,金昌某公司、中环某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6月26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作出《甲100mw光伏电站初步盘点备忘录》,内容为:甲方初步盘点了光伏区的组件、箱变、逆变、箱变基础、逆变室、逆变基础,发现缺少组件数量80片?240W,组件容量19200W,其他如汇流箱、电缆支架、道路等未盘点。甲方同时初步盘点了升压站设备,以上两项事项,光伏区正在消缺中,升压站未完工,目前尚不能正式审核工程量,待项目完工后再正式审核。

2014年6月26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4)》《光伏电站建设结算书》。双方将合同价格调整为固定总价90652.48万元,该价款包含财务费用2000万元。

2015年7月8日,乙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乙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45万元。

2015年11月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关于甲项目债权转让的函》,告知拟将本案所涉光伏电站全部债权转让于国电集团公司。

2016年5月11日,乙向甲公司发出《关于撤销甲项目债权转让的函》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将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国电公司,并确认截止2016年5月9日,甲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2306.2万元。

乙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单机的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

 【争议焦点评析】

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正确

(一)《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关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鉴定程序

本案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笔录》载明,甲公司推荐了三家鉴定备选鉴定单位,A机电检测所为其中之一,并通过随机摇号被确定为本案鉴定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一审期间对由此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资格均未提出异议。

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A机电检测所、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参与了现场勘验,《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载明:“争议双方对专家组成员组成不提出异议及回避”。在鉴定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参与了相关鉴定材料的收集,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

故甲公司在二审期间以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合法系诉讼不诚信行为,其以仅部分鉴定人员到庭为由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均不可采信。

2.关于系统效率的鉴定标准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标杆发电单元的发电效率计算,参照《并网光伏电站性能检测与质量评估技术规范》,《质量鉴定技术方案II》引用的标准为IEC61724-1: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GB/T20513-2006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故《鉴定意见书》选取的IEC61724-1:2017作为本案系统效率部分的鉴定标准,与金昌某公司主张的GB/T20513-2006并无实质区别,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关于光伏组件和逆变器的品牌和质量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鉴定的取样方法。二审法院认为,鉴定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鉴定机构的取样组件及抽检方式也为双方现场共同合意确认。鉴定机构就送检材料作出鉴定意见:1.(1)涉案光伏组件存在部分光伏组件输出功率衰减率不符合《技术要求》要求的情况;对光伏组件的光电转换效率不做评判;至少90.9%的永能品牌240W光伏组件的峰瓦功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但不影响光伏组件的发电性能,其余光伏组件的峰瓦功差不做评判;涉案电站逆变器的额定输入输出效率和最高转换效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但不影响逆变器使用性能;涉案电站逆变器的10%额定交流功率下的效率均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2)涉案光伏组件的其它指标:机械载荷性能符合国际标准IEC61215-2005《晶体硅光伏组件设计与定型》要求,温度系数指标不做评判;逆变器的其它指标:待机功耗和输入电压(MPPT电压)范围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但不影响逆变器使用性能,其余指标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2.涉案电站首年发电效率、3年使用期限内发电效率、当前的发电效率符合《技术要求》的要求,10年使用期限内的发电效率无法评判。3.对涉案电站在2014年1月1日-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发电量减少的数额无法计算,但不存在由于系统效率低于《技术要求》的要求而导致期间的发电量减少。”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22年6月17日至6月20日,鉴定机构组织相关人员,在争议双方共同参与下对光伏组件进行了取样,所取光伏组件背板处均贴有争议双方及鉴定机构人员签字的标签。共取样39箱光伏组件,共1168块组件,取样完成后争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所取样光伏组件的品牌、型号、数量和位置,由鉴定机构进行封存。鉴定检材共计1168块。故金昌某公司所称鉴定剔除有隐裂组件存在二次筛选,违背了检测抽样依据的标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支持

甲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正确

(一)乙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1.案涉《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案涉光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系新能源项目,总投资额达人民币数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案涉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进行招投标的新能源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按照因未进行招投标,《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乙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1.关于赶工费1700万元及赶工奖励费2300万元、年12%的“财务费用”2000万元问题

双方在《商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对赶工费、赶工奖励有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本案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具备并网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并网发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前述项目不予支持。

2.关于扣减调试费320万元

《补充协议(4)》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案涉电站的调试费为320万元已达成合意,甲公司现主张扣减调试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扣减向金林公司支付32万元

该费用为修建蓄水池、中控室隔断及吊顶的费用,该施工项目不属于《商务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约定范围,甲公司主张应由乙公司承担、要求扣减该款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4.关于天水金强公司未完工的工程(路灯、篮球场、车库、电动大门、花坛及路面硬化)价值38.2万元

《商务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由甲公司承担,明确如指定分包商未完成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全部由甲公司及指定分包商承担。《三方协议》亦约定了付款义务主体为甲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天水金强公司未完工的工程(路灯、篮球场、车库、电动大门、花坛及路面硬化)不属于《商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应予以确认。

5.关于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31.53万元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主张该项费用数额为31.53万元。根据《商务合同》第1.18条约定:“随机备品备件是指根据合同提供的满足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备用部件。”现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甲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乙公司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提供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交接手续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6.关于甲公司称因134组光伏支架被闲置应当扣除对应的设备款1120685.25元

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该部分光伏支架因闲置而应当被扣除的合同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7.关于甲公司主张不负担乙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45万元

双方在《商务合同》已约定,对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案涉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公司已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故对甲公司要求扣减律师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8.关于甲公司请求交付相关资料的主张

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6月10日签署《设备资料移交签证单》《竣工图移交签证单》《竣工档案交接签证书》《竣工档案交接签证书》《竣工档案移交签证单》,并附资料移交清册,确认上述施工资料、竣工档案资料、设备资料、竣工图纸等已移交给甲公司,甲公司现要求交付相关资料主张与以上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编辑:王振江

 


责任编辑:百灵环保网